日本深观察丨日本现代种业发展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202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加快推进种业振兴行动。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肩负着扛稳国家粮食安全的重任,同时,种业又是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亟待补齐的短板和弱项。2021年,我国启动实施种业振兴行动,迄今已圆满完成“一年开好头、三年打基础”的阶段性任务。面向未来“五年见成效、十年实现重大突破”的战略部署,要以更大力度推动种业振兴取得新进展,牢牢掌握种业安全和竞争的主动权,为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夯实种业根基。与我国同属东亚小农国家的日本是亚洲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国家,日本在提升现代种业竞争力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可有针对性地借鉴吸收其经验,探索符合自身实际的现代种业发展道路。
日本现代种业发展可供借鉴的经验
(一)明确各级各类涉农科研机构和企业在种业科技创新中的定位。日本粮食作物育种呈现半公益性育种、半商业化育种的特点,涉农科研机构与企业均是重要的科技创新主体;经济作物育种则以商业化育种为主导,企业是核心科技创新主体。在地方政府的引导下,日本国立涉农科研机构和地方农业试验场主要针对粮食作物种子开展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地方政府会对其生产的种子进行纯度、发芽率、病害等多方面的质量检验。其中,对本地自然条件具有高度适应性的良种有机会被地方政府认定为奖励品种,面向全国各地推广普及。企业在参与粮食作物育种时具有相对更大的灵活度,可不经由地方政府检验而采取独立的检验标准,但同时在奖励品种的认定上不具备先发优势。不同于粮食作物育种,日本蔬菜、水果、花卉等经济作物育种完全建立在种企专业化分工基础之上。按照企业规模和业务类型,可将日本种企划分为大型产销公司、准大型产销公司、中小型产销公司和小型销售公司。从发展特点来看,大型产销公司在全球拥有广泛的采种基地,并自行配备了试验场和质检部门,由此得以确保种子供应的高效稳定;准大型产销公司通常会与涉农科研机构开展联合研发,双方能在优势互补中实现平台、技术、人才等资源的有效对接;中小型产销公司倾向于将重心放在具有比较优势的特定品种上,客户群体相对固定;小型销售公司与农户联系紧密,对于市场动向的把握较为精准。近年来,日本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体系日趋成熟。日本农林水产省的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累计登记品种数量为29229个,其中,企业和个人登记占比高达84%。
(二)适应农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优化种业科技创新布局。日本种业科技创新布局并非在其实现农业现代化之时就已完备,而是随着农业发展形势和市场需求的变化持续优化。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日本处于农业现代化高速发展阶段,化肥、农药的施用和农机的普及分别起到了提高农业土地生产率和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效果。基于这一形势,种业科技创新更加关注培育高产、多抗和适宜机械化作业的新品种。在农业现代化基本实现的同时,前期过量施用化肥、农药给农业可持续发展所带来的弊端逐渐显露,青壮年农业劳动力大规模流失引发的农业劳动力老龄化问题也愈发严重,环境友好型、资源高效利用型品种和省力化栽培型品种进而成为日本种业科技创新的重点方向。20世纪90年代以后,旨在推动农村产业融合和提高农产品附加值的六次产业化得到了日本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农户的积极响应,种业科技创新出现了重视高附加值特色品种和加工型品种的倾向。近年来,生物多样性保护日益成为国际环境规则制定中的焦点问题。日本以此为契机,在涉农科研机构中扩建用于保管地方特色种质资源和濒危珍稀种质资源的基因银行,并将这些资源作为优质新品种选育的基础材料,促进了种质资源的深度挖掘。
(三)构建严格的品种审定和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为强化植物育种者权利,巩固植物新品种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优势,日本对其1947年颁布的《种苗法》进行了多次修订,构建了严格的育种创新成果评价和保护体系。从品种登记来看,育种者需要向日本农林水产省提交正式的登记申请,登记审查主要考察新品种的五方面特性,包括特异性、同质性、稳定性、未让渡性和名称适当性。从权利保护期限来看,日本早于1998年就已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最新的1991年文本,该文本规定,草本植物保护期为20年、木本及藤本植物保护期为25年,而日本现行的《种苗法》对于上述植物又进一步延长了5年的保护期。在权利保护对象方面,日本根据UPOV1991年文本的要求,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制度并严格执行,为原品种权人主张自身权利和分享派生品种收益提供了有力保障。在侵权处罚方面,日本的《种苗法》对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均作出明确规定,并采取两罚制。品种权人可要求侵权者和单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自然人1000万日元以内、法人3亿日元以内的罚金。
日本现代种业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加快推进种业振兴行动要求全力打通现阶段我国种业发展的卡点堵点,全方位提高我国种业的科技创新水平。作为亚洲代表性种业强国,日本成功构建了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合力、育繁推一体的现代种业发展体系,种业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升,其经验能够为我国推进种业振兴行动提供有益参考。
(一)逐步建立起梯次分明、分工协作、适度竞争的种业科技创新体系。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种业科研和生产“两张皮”的问题十分突出,商业化育种机制不够健全,企业作为育种创新主体的地位未得到充分体现。直至2016年,我国企业申请新品种权数量才首次超过科研机构。为提高种业科技创新体系的整体效能,加速育种创新成果转化落地,可以参照日本的经验,根据各类作物的功能和市场竞争力做好总体规划,在涉农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形成合理定位与分工。一方面,要继续加大对涉农科研机构开展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的支持力度,并通过加快产学研创新平台建设和引导科企合作,实现种业科技创新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强化企业的育种创新主体地位,鼓励种企规模化、多元化发展,做优做强一批具有核心育种优势的龙头种企,着力构建国家种业企业阵型。
(二)高度重视针对现代农业生产用种需求的种业科技创新。与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日本相比,我国如今推动农业现代化发展面临的国际竞争态势更趋复杂,承受的资源环境压力更加巨大。这意味着必须围绕现代农业生产用种需求,系统谋划种业科技创新布局,强化前瞻性、战略性布局,有效提高种业科技供给的韧性及其与市场需求的匹配度。应重点开展种源“卡脖子”技术攻关,培育和推广一批高产优质、多抗广适、绿色高效和适宜机械化作业、设施化栽培的自主选育品种。从具体品类来看,我国玉米、大豆、生猪、奶牛等品种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明显差距,白羽肉鸡和部分高端设施农业蔬菜品种仍高度依赖于进口。基于树立大食物观和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的要求,应积极布局大种业,扎实推进种质资源库建设,加大生物育种科技攻关力度,充分挖掘现有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潜力。
(三)持续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2022年,我国第四次修订的《种子法》正式施行,此次修订聚焦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重点包括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扩大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和环节、完善侵权赔偿和行政处罚制度,由此,从宏观层面为保护育种原始创新提供了较强的法律依据。但与日本相比,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尚有较大提升空间。一是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较短。我国设定的保护期限仅符合UPOV1978年文本的要求,比UPOV1991年文本要求的保护期限短5年,可根据现实情况适当延长保护期限,提高育种者的创新动力和效能。二是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落实相对滞后。目前,我国已启动四大作物EDV制度试点,今后还要加快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配套规章制度的修订,对实施EDV制度的步骤和措施作出详细规定。三是对种业侵权行为的处罚程度偏低。当前,我国侵犯种业知识产权犯罪入罪门槛较高,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假冒伪劣、套牌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为育种原始创新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环境。
(闫坤,中国社会科学院日本研究所党委书记、研究员;周旭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日本研究所助理研究员)